曾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能否再予刑事处罚
2023-12-18 11:2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1年2月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800元,因未达到盗窃犯罪入罪标准,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7日,王某盗窃被害人张某钱包内的现金700元。2023年2月7日,王某又以入户盗窃的形式盗走被害人李某2000元现金,李某随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王某被抓获归案。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不能再给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2021年2月6日的盗窃行为可以进行刑事处罚。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性质和法律评价,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本意是针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能进行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而不包含刑事处罚。刑法上的重复评价,仅指刑事处罚,不包含行政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首先,从性质上看,刑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对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已使用的定罪情节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使用;而行政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两次及以上的行政处罚。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评价,行政法意义上的评价并不能阻却进一步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刑法具有谦抑性、补充性和保障性,经过行政处罚之后依旧屡教不改的多次盗窃行为,进入刑法的视野,并不意味着先前行政处罚过的行为已无需评价,而是要进一步评价。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犯罪行为人2年内进行了3次盗窃行为,虽然单笔盗窃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也构成盗窃罪。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前2次盗窃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不能再进行刑事打击,则2年内进行3次未达到入罪标准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入罪就失去了意义,这种观点与法条的立法本意明显相悖。

最后,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量,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显示出很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虽然对部分未达到入罪标准的盗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力度和震慑力都无法与刑事处罚相比,不将该部分盗窃数额进行累计,会导致刑事案件量刑偏低,打击犯罪、预防再犯罪的效果不佳。如果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刑事处罚的范围之外,现实中会使盗窃惯犯主动接受行政处罚以逃避刑事处罚,即“以罚代刑”钻法律空子。只要是对以前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部分加以认定,在量刑时依法予以折抵即可。

作者:韦治国 万蓓蒂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