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李某某(女)经网络相识,张某爱恋李某某,在日常生活等方面对李某某予以关心,双方交往数年。其间,张某获悉李某某拟购置房屋,为进一步博取李某某的信任及好感,遂要求出资购房赠与李某某,李某某不予置否。不久李某某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张某四处筹借了资金为李某某向卖方付清全部房款一百多万元,并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交接及过户。不久后某日,张某发现李某某与其他男性交往甚密,为此关系不睦。之后李某某表示不愿再与张某交往。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李某某返还该房屋。
【评析】
关于本案处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张某自愿为李某某购房出资,李某某予以接受,房屋登记李某某名下之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张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张某赠与时未向李某某明示赠与附带义务,张某不享有法定撤销权。房屋虽然价值巨大,但能否撤销赠与不以标的物价值作为依据。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根据张某与李某某交往情形,双方非普通朋友关系。张某赠与应以保持、升级两人关系和情感为目的。因张某爱恋李某某,其未作明示属常情。但即使张某未明示,李某某对此应当明知,李某某同意受赠即对所附义务形成合意。房屋赠与不久,李某某不愿继续维持与张某的关系和情感。在此情形下,张某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评析如下: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属于赠与合同的一部分,而非独立于赠与合同之外,所附义务可以是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一般而言,赠与所附义务应当明确。但是,在特定身份关系下,赠与即使附有义务,因为基于亲情、信任、“恋爱脑”等因素,所附义务往往由双方以口头表示、心照不宣等方式形成合意。此后若受赠人否认所附义务,赠与人将陷于举证困难的境地。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遵循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综合判断。
本案中,张某追求李某某数年,李某某对张某内心期望明知,双方系“准恋爱”关系。张某获悉李某某购房,出资为其支付全部房款,李某某予以接受,赠与关系成立。张某直接向卖方交付购房款,参与房屋交接、过户,赠与时将货币物化为房屋,故赠与标的物即为房屋。房屋,相较于普通商品而言,价值巨大,且一般具有“家”的含义。故房屋的赠与,大多基于特殊身份关系或者附有特定条件和目的,否则有违社会常理。李某某受赠张某房屋,应当明知张某有保持、升级两人关系甚至共同生活的期望,其同意接受赠与,则应当理解及照顾张某的情感追求和关切。李某某在受赠房屋之后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明确表明其不愿履行相应义务。基于公序良俗和公平合理的民事原则,李某某对房屋无偿受益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张某请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