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
第三章 干预与矫治
第四章 预防重新犯罪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依法矫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成长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四)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财政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本省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市共同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合作机制,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共享、经验交流与联动协作。
第九条 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教育
第十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理教育、生命教育等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实施科学家教,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根据需要送其就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职责。
依法受委托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承担教育被寄养未成年人、预防其违法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聘任法治副校长,根据需要从其他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参与制定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计划,承担或者组织落实法治教育任务,指导、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助学校、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予以训诫或者矫治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场所,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筛查、咨询辅导与早期干预服务,预防和处理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组织教职工学习预防、处理学生欺凌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方法,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欺凌专题教育,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网络素养方面的教育,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培养未成年人获取、分析、判断、选择网络信息的意识和能力,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实施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教育。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在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组织、学校建立专项的法治教育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应当深入学校、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社区提供相应的法治教育资源。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未成年人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干预与矫治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滥用成瘾性药物;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管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有关社会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可以予以劝阻、教育,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加强管理教育,并可以依法予以教育惩戒;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采取训导、专题教育、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等管理教育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予以纪律处分。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
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学校按照本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猥亵他人;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九)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社会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四章 预防重新犯罪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矫治教育与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要求其法定代理人配合做好教育等工作。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依法进行社会调查,并可以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与成年对象分开进行。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思想、法律、文化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其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因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而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改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改造的,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或者其他后续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防止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泄露。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和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学校,完善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教育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门学校教育管理、师资配备以及学校管理、矫治教育等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或者在专门学校内设置的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场所,依法实行闭环管理。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专门学校入校和离校评估,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省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安全、规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管理系统,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依法实现数据共享、分析、研判与应用。
第四十二条 本省加强青少年服务台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建立工作流程、完善服务功能,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社会工作服务;发现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托符合观护条件的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
观护教育基地可以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依法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参与观护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目录,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可以聘请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进驻学校,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省培育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开展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开展专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罪犯、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下列司法社会服务: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法庭教育、社会观护、行为矫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场所的矫治教育;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第四十八条 社会工作、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志愿者队伍建设,为涉及未成年人的警务、检察、审判、执行等工作提供社会支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相关主管部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教育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