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司机虚拟下单的行为定性
2022-06-22 10:0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担任滴滴公司网约车司机期间,利用“滴滴出行”平台结算司机收入系统的漏洞,即拼车乘客只需支付预定路程的固定费用,而滴滴公司会按实际行驶里程支付费用给司机。犯罪嫌疑人李某发现新的“赚钱”方式,遂伙同他人虚假下单,自己接单,随意空跑路程或者故意绕路增加行驶里程,并以最终行驶里程与滴滴平台结算费用,骗取滴滴公司支付的车费25000余元。

【评析】

笔者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滴滴公司与滴滴司机关于承运乘客并结算车费的合同并未生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本案中,滴滴公司与滴滴司机之间存在着关于车费支付结算的附条件合同关系,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在真实的乘客发出拼单请求,滴滴司机接单时,该附条件合同才正式生效。本案中,李某伙同他人虚构拼车订单,并不存在真实的乘客,缺少生效要件,因此滴滴公司与滴滴司机的附条件合同未生效。

滴滴公司被骗并不是基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本案中,滴滴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与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是李某通过虚假拼单,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滴滴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车费。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的行为,本质是虚假下单、虚构有乘客的事实,空跑形成虚假轨迹,骗取滴滴公司的车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17年,最高检第九批指导案例将类似案例列入其中,指导案例中的网约车司机利用平台漏洞非法获取网约车垫付车费,与本案利用网约车平台漏洞骗取钱款的诈骗手段相同,对于同类案件,各地法院也均以诈骗罪判处。

作者:周贵娟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