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间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及调整
2022-06-24 10:0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10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两台机械产品,总价41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55天;预付10万元,发货前付20万元,货到付11万元;按交货期发货,延迟1天罚1万元,罚款直接在尾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当日,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但时隔20天后,A公司才向第三方公司订货。2021年1月30日,A公司才将货物送达B公司,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限44天。B公司在发货前支付了20万元,但收货后拒绝支付剩余11万元,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给付剩余货款。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平等的商事主体。根据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A公司迟延了44天交付,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如何?A公司应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赔偿性违约金,也称补偿性违约金,旨在弥补当事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且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明显高于B公司的实际损失,在A公司明确要求予以调整时,应予适当减少。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性。A公司实际迟延44天交货,故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需承担违约金44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惩罚性违约金。虽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4万元,但该违约金明显高于B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应结合双方约定的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约定较高,但该条款是手动填写的,非格式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约束发货方意同公司,敦促其及时履行发货义务的意思表示,因而可以推定该条款具有惩罚的意思。意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恶意违约,应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的限制和约束。因此,综合上述考虑,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

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规范目的同样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酌减规则一般适用赔偿性违约金的情形。但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和合同标的,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过分加重违约方A公司的责任,使得非违约方B公司获利较多。因此,在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形下,也应当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因原、被告的交涉能力是平等的,故司法进行干预应当保持克制的尺度,在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则上不得调整或慎重调整。

本案中,虽然A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但已实际履行义务;A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时隔二十余天才订货,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违约行为具有较大过错;B公司在审理中自认直接损失4万余元,但对提出的间接损失均未能充分举证。故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平衡双方利益后酌定意同公司承担违约金7.4万元。既体现了对A公司怠于履约尽责的惩罚,也遵循公平原则,使B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得到了弥补。

作者:顾晏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