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用途是否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2022-07-01 11:2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A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因公司生产资金不足,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以公司名义向职工借资用于生产经营,并由内部职工对外宣传,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承诺给付较高利息,公司向朱某等人合计吸收社会资金213万元人民币。后该公司被整体出售给他人,至案发时,其所吸收的资金本息均未归还。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而吸收资金,资金用途是否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影响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影响认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特定目的不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

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目的看,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进而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秩序稳健有序的发展。因此,将本罪的吸收“存款”与用途“贷款”相对应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

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看,行为人吸收的款项,即使用于生产经营而非发放贷款或者其他非法活动,也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这类行为一般通过提高利率等手段,将大量的社会闲置资金集中到少数单位或者个人手中,造成这部分资金失控,影响币值稳定,不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合法金融机构强大的经济实力,没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从本质上无法保证货币的保值、增值,无法保证存款人的利益,给存款人带来极大的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看,二者的借款对象不同。A公司此次借资行为已突破特定范围,公司召开了中层干部会议,对此事作了布置和宣传;借资的对象吸收了外部人员的资金,并对外承诺还本付息。其行为对象已具备广泛性,行为方式已具备公开性,因此,A公司的借资对象应当认定为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作者:王琳琳 危梅珍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