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 应否对债务担责
2022-07-01 11:2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1年1月至9月,B公司多次向A公司购买铝型材,经双方结算确认,B公司欠A公司货款854000元。2021年12月,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B公司给付拖欠货款854000元;2.被告B公司股东朱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查明:B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朱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9月。诉讼中,B公司表示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朱某辩称其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评析】

当公司拒不清偿外债,或者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公司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利益,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利益?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用否定说。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允许加速到期,将损害股东权利,破坏资本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不能兼顾全体债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采用肯定说。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事项,出资期限的设立不应当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当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并不违背认缴制度的设立目的。认缴期限是股东间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严格条件说。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应当严格适用,不得滥用,以保护公司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利益为原则,存在以下情形的,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1)延长出资期限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后;(2)债权人穷尽法律手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护公司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利益为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现行立法没有加速到期普遍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股东按期出资为原则。

根据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公司成立即具有独立人格,独立对外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这与公司制度相悖。

根据公司登记公示制度,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应当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其交易时可以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债权人坚持选择交易的,交易风险应自担。

二、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将不受期限利益保护。出资期限利益的设定是为了保障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如果恶意延长认缴期限,将实质性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公示信赖利益原则。股东间延长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

债权人穷尽法律手段,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人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将不受期限利益保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破产情形。公司如果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被告朱某的辩称意见,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郁峰 陈兴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