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追加投资人的 配偶为被执行人
2022-08-05 09:4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9年,周某与某纺织厂就差欠货款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但某纺织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某某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该纺织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周某追加该纺织厂投资人张某为被执行人。后因张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纺织厂在成立时,登记申请表中出资方式为: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夏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属于家庭成员,债权人周某申请,追加夏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于能否追加夏某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出现产生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可以追加夏某某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是不能将夏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应当限于现行法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即使存在类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不得类推适用,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进行追加。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有对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获得新的执行依据,才可执行第三人。这是因为执行实践中,基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承担者的变化,人民法院通常会在执行中对执行当事人进行追加,但在实体上,民事执行应当遵循“执行名义法定原则”不得依当事人的意志或基于执行便利的需要,类推适用民事实体法对当事人进行扩张。但在执行实践中基于贯彻执行效率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需要,所以在特定情况下,将执行力扩张至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承继人,节省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减少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追加、变更规定中仅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没有对家庭出资的情况作出规定,因此不应当追加夏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其次,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必须秉承谦抑性原则。追加当事人不仅关乎多方主体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问题。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仅确认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依据追加、变更规定可以追加出资人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虽然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了夫妻婚内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但并非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非举债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债务仍需要审理程序进行实体判断。追加、变更规定赋予夏某的救济途径仅为复议权,如追加夏某为被执行人将剥夺其的诉讼权利,不仅违反审执分离的运行机制,而且造成显著不公的后果。

作者:张睿杨健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