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职工工伤 能否获赔残疾辅助器具费
2022-08-05 09:5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1990年,苏某到某公司上班。1993年一天,他在工作中左脚被吊车滚轮压伤,造成左脚五指全部离断,足背皮肤及软组织撕脱伤,后因伤口感染,左下肢被截肢。2019年,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五级,同意安装假肢。

2000年,该公司停产并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同时,作出对苏某的安置意见:认定苏某实际工龄为29年4个月,应得安置费为18000元,同意苏某个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五级可享受一次性医疗性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补助金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但苏某认为公司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于当年9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苏某遂起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苏某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能否支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公司已作出对苏某的安置意见,已同意赔偿一次性医疗性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苏某同意安装假肢,安装假肢费用是苏某日常生活必需费用,不应当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改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应充分保护职工权益。改制企业因资金问题,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职工符合工伤条件时,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苏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检查及评定为伤残五级,同意安装假肢。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虽然作出对苏某的安置意见,明确“同意苏某个人的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必然存在因工伤导致后续更换及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公司未为苏某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安装假肢费属于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苏某是自然人,若分期支付,将会增加苏某的讼累,并有可能造成将来不能得到赔偿的后果,因此一次性赔偿到平均寿命比较合适。据《江苏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额支付限额(试行)的通知》中辅具编号第10017号,辅具最低适用年限:3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苏某49岁,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4岁,按照假肢每三年一具,苏某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15000元×9具=135000元。故判决公司给付原告苏某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135000元。

本案体现了对于衍生涉破产企业诉讼,尤其是涉职工权益的诉讼,法院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效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作者:徐海燕 董桂琴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