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乙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
丙公司:某船业有限公司
甲公司于2005年5月核准开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15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某,现薛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某系该公司监事。2015年8月,自然人股东王某某、张某、葛某、吴某订立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其中王某某认缴额1505万元、张某认缴额875万元、葛某认缴额1015万元,吴某认缴额105万元;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25年5月8日止;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必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其余事项的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5年8月22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持有51%丙公司的股权,经甲方股东会决议(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确认丙公司董事长提供该公司“资产负债表”记载的资产、债务。同日,甲、乙、丙三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其对丙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乙公司购买丙公司部分资产交付给甲公司的方式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甲公司收到丙公司交付的上列资产,即视为收到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全部履行。该协议所附《资产界定确认书》由甲公司和丙公司签订。
葛某作为甲公司股东,以甲公司因股权转让使公司利益受损导致股东自身权益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两个前提要件:首先,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次,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本案中,葛某以甲公司利益受损导致股东自身权益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且葛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用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亦未提供公司受到损失的证据,判决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葛某请求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无效无法予以支持。理由:一是葛某虽为甲公司的股东,但甲公司转让的系其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系针对公司股东作出的规定,并未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其他公司股权也享有股东权利。葛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对于甲公司持股的丙公司并不享有股东权利。因此,葛某认为甲乙两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其股东权利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是葛某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且该行为侵害了其权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葛某并非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因此葛某以甲公司的股东身份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无效同样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涉问题主要是,股东认为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其权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涉及的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还是应当实体审理,若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应当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与类案的不同之处
经类案检索,确有股东认为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其权益,遂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裁判结果均为驳回起诉。本案中,葛某以甲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甲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实际上是公司股东请求法院评价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因原告的诉讼符合诉的条件,并无驳回起诉的相关要件,不属于驳回起诉的范畴,应当在实体上予以处理。
与类案分析,虽然股东均是要求法院评价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是所主张的依据和法律基础并不相同。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股东主张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而股东代表诉讼应“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因此,股东在未行使前置程序或者紧急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如果该案原告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或提供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原告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以若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形中阻碍了原告的再次起诉。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葛某以甲公司利益受损导致股东自身权益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且葛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用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亦未提供公司受到损失的证据,最终作出了实体判决,驳回了葛某华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该判决并未严格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葛某的主张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其主张的依据在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即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所致,损害了其利益,从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实体驳回与程序驳回的争议
葛某诉讼过程中,案涉股权的受让方乙公司一直主张应当驳回葛某的起诉。针对该疑问以及在类案检索中发现的问题,本案最终认定以驳回诉讼请求审结本案更具有合理性。
案件的审理应当严格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认定。葛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其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具体请求完全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并无驳回起诉的法律基础。同时,股权转让合同约束的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葛某并非所涉合同的任何一方,仅具有股权转让方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依据。法院虽认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而予以受理,但其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也无需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判断。
因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约束葛某的行为,葛某仅是“无权”主张,而非主体不适格。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原告是公司股东,而公司股权转让的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权利针对的是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而股东的股东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无明确规定,因此葛某仅是“无权”主张的问题,而非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甲公司持有丙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是处分其自身股权的行为,而葛某并非丙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主张股权转让的效力。而股东代表诉讼并不相同,从检索的相关案件裁判中可以看出,一般认为即使转让行为影响股东利益,此利益仅为间接利益而非直接利益,若股东认为本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如果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未书面请求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违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法院可据此认定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按照原告的诉讼主张,若判断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因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而前置诉讼未能完成的情况下,驳回起诉自然具有合理性。
实际上,本案中葛某并非无救济途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葛某认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主要是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合理等),其可首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完备前置程序,若前置程序非因原告原因未能完成,而后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法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