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4月19日,王某将其45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第二天通过案外人陆某出借给杨某某20万元。杨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某某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王某借到20万元,利息1.5%。2018年4月20日,陆某找到王某现金支付一年的利息36000元。2019年5月10日,杨某某通过转账向王某支付利息38000元,当天,应王某的要求,杨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为了与前面的借条对应,落款时间就写了2019年4月20日。后因杨某某不归还借款,王某诉至法院。杨某某表示,借条就是在2019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是年息1.5%而不是月息1.5%,借条出具后并未收到借款20万元,其于2019年5月10日转账的38000元系王某向杨某某的借款,杨某某通过案外人陆某向王某支付过部分款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陆某已经去世。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中仅载明了利息1.5%,但是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周期,现借贷双方陈述不一,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利息1.5%,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是月息1.5%。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借条中写明了“利息1.5%”,出借人王某收取利息的意思表示明确。该笔款项系王某从银行取出的定期存款,杨某某所辩称的双方约定的是年利率1.5%的利息标准明显低于当时银行计息标准,不符合王某出借款项的目的。
第二,陆某给付的36000元和杨某某转账的38000元应认定为利息。王某提供了其与杨某某在2020年、2022年的部分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的内容可以证明在杨某某向王某出具案涉借条之前就已经收到借款,王某所陈述的案涉借条系对之前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具有高度盖然性。如果按照杨某某的陈述,其于2019年4月20日向王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其后并没有收到王某的借款,在杨某某自己未能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反而于2019年5月10日向王某出借38000元,有违常理。再结合杨某某认可其通过陆某向王某给付款项,以及杨某某在2020年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某某通过陆某支付的36000元以及杨某某银行转账的38000元为借款利息。
第三,月息1.5%能与借款本金20万元和已支付的两笔利息36000元、38000元吻合。杨某某向王某出具了金额20万元的借条,2018年其通过陆某支付利息36000元、2019年5月10日自己向王某支付利息38000元均与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金额相吻合。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王某取出自己的存款现金出借给杨某某,借条中已约定了利息,杨某某亦支付过两次利息,现试图通过辩称利息约定不明来逃避支付利息,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法院的判决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让老实人吃亏,更不能让不诚信之人逃避应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