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公司注销后债务由谁承担
2024-04-01 17:2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21年12月,被告张某找到原告某创新公司,表示可以帮助该公司参加被告某公司的项目招投标。某创新公司按照张某要求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向某公司支付了项目投标保证金15万元。2022年1月,某公司向张某转账145500元,用途标注为其他费用。然而,所投标的项目并未开工,原告某创新公司也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经了解,某公司未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未归还保证金。2022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要求张某手写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3月28日转账于某公司15万元,再由某公司转账给某创新公司,过期不付则由张某承担法律后果。现某公司已注销,原告某创新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某创新公司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仅被告张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可向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责任份额按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则平均承担。超出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被告张某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明知某公司未进行招投标及实施工程,却接收了某公司的145500元,并写下承诺书担保某公司的15万元债务。现某公司注销,被告张某应对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仅被告张某对某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张某办理参加投标活动,但被告张某并没有与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张某与某公司进行了口头磋商。原告提供的转账15万元的证据,只能表明原告具有参加投标的意思表示,而某公司并未作出承诺,双方并未形成招投标的合意,故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成立。

笔者认为承诺书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针对15万元的款项,系被告张某指示原告向某公司支付,从资金走向亦反映出某公司将145500元又转账给了被告张某,据此,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被告张某确认2022年3月28日某公司不转账给原告,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表述,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加入,应在其愿意承担的15万元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鉴于某公司已依法被注销,不具有作为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应由被告张某向原告返还15万元。

作者:李璇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