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在加油站内主动帮他人向杨某要债过程中与其发生争执,后周某用匕首尾部将杨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评析】
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为索取债务,将杨某头部砸伤,主观上伤害故意明确,客观上伤害对象特定,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虽然在帮忙要债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伤害,但从周某的一贯行为、主动挑起、强势压人等行为气势来看,更体现了逞强斗狠的霸道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属因债务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行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事出有因的殴打他人行为,如果起因是与他人肢体碰撞、言语不和等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属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的寻衅滋事。如果起因是婚恋、债务等纠纷,行为人并非“寻衅”而是基于积怨殴打他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周某为索取债务,属因债务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行为,属故意伤害,而非借故生事的寻衅滋事。
本案作案对象特定。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这种“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作案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而“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以及因婚恋、债务等纠纷而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作案对象一般相对特定。
本案未破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社会秩序,后者是人身权利。周某虽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但没有达到影响加油站正常运营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秩序,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