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蒋某入职被告某销售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司微信群中要求工作完成率排名靠后的员工在群里发红包,蒋某因工作业绩几次未达标,在微信群发红包合计4200元,另在群里向公司财务人员定向发送红包或转账19500元。蒋某在完成任务后,公司财务人员向其返还12460.69元,且因较好完成业绩,获得奖励4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诉至法院,认为公司要求其在微信群中发红包属于变相罚款,要求被告公司返还相应的红包金额。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要求未完成工作业绩的员工在微信群中发红包的行为是否属于变相罚款。审理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微信群红包不属于变相罚款。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应相一致,微信群红包的接收主体为群成员而非公司,且原告也存在领取他人红包的行为,无充足证据证实占有红包的主体为公司,故不宜认定上述红包系罚款,应认定为公司组织的一种刺激手段,目的是奖勤罚懒,以激发群成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同时存在群成员相互发红包、领取红包以及群成员向公司财务人员定向发红包的行为时,向公司财务人员定向发红包的行为本质上是公司对于员工的变相罚款,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应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可以采用一定的措施达到奖勤罚懒、提高劳动者工作积极性的目的,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往往不得不遵循。本案中,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要求业绩未达标的员工在微信群中发红包,属于公司对未达标员工的处罚,而该员工亦不得不服从规定,符合强制性的构成要件。
第二,用人单位是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主体。本案中,在微信群中接收红包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财务人员,其收取的红包实际占有者为公司,这种情形应当视为公司对原告的变相罚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缺乏法律依据,该款项应予以返还;另一类是微信群中的其他员工,微信群中人数众多,接收红包的主体亦不确定,即该部分红包的实际占有者并非公司,且微信群中存在互相发红包的行为,原告也领取过他人红包,此种情形下不宜由被告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定向发送的19500元红包属于变相罚款,扣除被告公司退还的12460.69元及奖励的4500元,判决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53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