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3月,李某使用非法获取的手机号、身份证等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换脸软件AI生成动态视频,以“人脸识别”方式登录被害人王某电商平台账户,更改了王某的支付密码、绑定的手机号,后冒用王某账户中绑定的银行卡,购买苹果手机2部(共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评析】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破解人脸识别认证,非法占有被害人银行卡中钱款,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李某在作案过程中未窃取王某的银行卡,也没有直接使用窃取的银行卡。从行为上看,李某是利用换脸软件通过人脸识别登录被害人平台账户后,使用被害人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进行消费购物,既未直接进入该银行卡账户,也未直接转移该银行卡内资金,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公然平和方式非法取财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法律拟制情形。
本案中李某获得钱款的关键行为,是未经被害人王某的许可,通过AI换脸软件绕过人脸识别验证机制,之后修改了支付密码,然后冒用王某身份,利用平台的收付转账功能及绑定的王某银行卡,以王某的名义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误以为是持卡人王某的指令而支付财产,从而李某非法占有卡内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智能机器可以被骗。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并在ATM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中应当承认机器可以被骗。同时,本案中“刷脸支付”依托生物识别技术,通过对人的脸部与虹膜等身体特征进行身份认定,与传统识别技术相比具有更高的精确性与安全性,第三方支付智能机器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