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朱某等4人合谋对周某进行敲诈。李某等3人将周某带至某酒店房间喝酒,并故意制造噪音。朱某以噪音扰民为由,故意挑衅周某发生互殴。李某以殴打未成年人要坐牢为由,劝说周某赔钱,并临时通知沐某带菜刀到场配合演戏。沐某到场用菜刀拍打周某的脸,将菜刀架在周某脖子上一两分钟,后在李某假意劝说下放下菜刀,提出要么赔偿,要么报警。李某将周某带至房间外劝说,后周某支付7000元,沐某离开。次日,周某又向沐某支付300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某等人的共同犯意是敲诈勒索。李某等人事先有共谋及分工,目的是引诱周某殴打朱某,并以殴打未成年人为由敲诈钱财。后临时起意指使沐某带菜刀配合,目的是吓唬周某。
暴力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虽然沐某到场后用菜刀威胁,但持续时间很短。且从周某角度,在场朱某方仅二人,己方有四人,己方人数明显占优势。故暴力行为无论从身体还是心理都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
不法侵害不具有时空紧迫性。抢劫罪须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侵害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强调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的时空同一性。本案李某将周某带出房间劝说时,沐某尚在房内,周某所处的环境相对自由。且周某支付7000元后,沐某已然离开,周某次日仍再次支付3000元,时间跨度较大。故无论从时间还是空间上,都不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
周某并未完全丧失自由意志。周某交付财物,原因之一是怕沐某报警。可见,周某并未丧失意思表示自由,尚有考虑和选择的余地,心理强制程度达不到抢劫罪的标准,此时周某是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处分财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来予以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