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提供医美服务构成欺诈
2025-01-06 10:5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张某系某美容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店从事美容、美甲等服务,李某系该店常客。某日,李某到店进行面部美容时,张某称可联系一位“王医生”实施面部注射,价格远低于医院,李某同意。张某遂联系该“王医生”到店,为李某实施了面部埋线和注射溶脂针等服务。张某向李某收取服务费8500元后,向“王医生”转付3500元。不久,李某感到面部不适,就医诊断为右面颊局部凹陷。李某向张某交涉未果,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服务费8500元并三倍赔偿。经审理查明,该“王医生”不具备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资质。

【评析】

关于本案处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张某经营的美容店及其指定服务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医疗美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应当返还美容费。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医疗美容不同于普通美容,医疗美容应至医疗机构实施。在李某选择以低价在美容店接受医疗美容的情境之下,不宜认定张某构成欺诈。李其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张某作为美容店经营者,明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仍积极向李某营销医疗美容服务,且其以“王医生”的称谓向李某介绍实施服务的人员,主观具有欺诈故意。至于服务价低于医院定价、李某贪图便宜等情节,并不影响欺诈的认定。张某除应返还服务费外,还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评析如下:

医疗美容,简称“医美”,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等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对人的容貌和人体进行修复与再塑,达到改善容貌、体形的目的。医美兼具医疗性与商业性,患者兼具消费者身份。医美纠纷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对医美服务中是否存在欺诈,可着重从两方面评析。一是坚持因果关系的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医美经营者行为与消费者同意接受服务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重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医美服务与普通美容不同,医美的后果可能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经营者应当明知其必须具有经营资质和执业资格。无资格即从事医美服务,属重大事实,怠于披露该信息将侵害消费者权益。经营者以消极方式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影响消费者理性判断的,亦应从宽认定为欺诈。

本案中,张某明知或应知其美容店不具有医美资质但未明确向李某告知,反以“王医生”称谓其合作的服务人员,具有误导李某的主观故意,且上述行为与李某同意接受医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医美行业有序发展等角度考虑,应当认定张某构成欺诈,其应当承担返还服务费及三倍赔偿的责任。

作者:俞春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