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6月,A公司向B公司采购板材价值5万元,双方未签署买卖合同。B公司送货上门,并提供送货单供A公司签收。送货单下方“附注”一栏固定打印有“因一方违约,需赔偿守约方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送货单由B公司正常反复使用。案涉送货单由A公司员工何某签收。其后,B公司将该送货单微信发送给A公司老板对账,但在微信中B公司未提示、说明“附注”中有关承担律师费等内容。A公司未按约付款,B公司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律师费。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送货单备注栏中的律师费负担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未就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过磋商,而送货单仅是双方交接货物的凭证,有别于法律意义上具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功能的合同或协议,故其中的律师费约定无效。
第一,法律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规范。从法律规定来看,一方当事人损失要由对方承担,该损失应当是必然发生的。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知识产权、涉外案件的律师费,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可要求被告承担。由于该类案件法理难度较大,当事人需要借助律师力量进行诉讼,有关损失也具有必然性,可以直接支持。对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司法实务中则普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或相对方承担律师费才会被法院支持。
第二,“附注”的地位不如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见,格式合同虽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签字确认,但它只是一方制作、反复使用的合同而已。而“附注”是单方在送货单上进行备注,对方签收人常常并非法定代表人,签收人只有接收货物的权利,并无签订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有关附注还未上升到格式合同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即便事后将有关送货单发送给法定代表人,其侧重关注的往往是收货情况,至于有关律师费负担情况并不予以高度注意。
第三,未尽说明、提示难以认定“附注”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说明、提示义务。由于“附注”的效力不如格式条款,在未有证据证明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时,更难以认定其效力。即便卖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将有关发货单提供给了买方的法定代表人,甚至法定代表人在相关送货单上签名,但未提示、说明,也难以认定其效力。
第四,对照法律及时完善律师费承担。首先,至少要有简易合同明确律师费承担。其次,在将发货单发送给对方有签订合同权利的人员时,将律师费承担以单独的文字或者以文字加黑、加粗、下划线等形式通过微信等向对方直接提示、说明,并要求对方予以确认,从而使有关律师费承担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