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发生事故如何担责
2020-01-22 15:2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6年10月,朱某欲买轿车自用,因户籍问题,朱某无法给车辆上牌。随后,朱某找到朋友丁某,二人商量后,丁某同意朱某以自己名义购车,并约定车辆使用权归朱某所有,丁某不承担车辆维修及交通事故责任。此前,朱某曾因无证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丁某亦知情。

2017年10月,朱某驾驶该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父亲将保险公司、朱某及车主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1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作为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虽然丁某仅是名义车主,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但丁某明知朱某于2015年因无证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两个月,依然于2016年借名帮助朱某购车,可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虽然丁某、朱某购车时约定,由朱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该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免除登记车主对车辆的管理责任。而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实际控制车辆期间,明知无证驾驶可能带来的危险,依然驾驶车辆上路,最终导致刘某死亡,其过错责任更大。综上,法院判决丁某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