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9日12时20分左右,程某骑电动车沿贾汪区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建设大门南侧时,连人带车突然摔倒受伤。2018年7月30日,贾汪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程某驾驶电动车疑似与路边施工的木棍发生碰撞,造成程平受伤,衣物损坏、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程某受伤后至贾汪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938元。后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费用6652.07元,之后转院至徐州市矿务局二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费用8886.80元。2018年7月3日,程某至贾汪区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支出费用649元。
【调查与处理】
2018年7月18日,徐州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程某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补给其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八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程某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汪区人民法院前往交警一大队调取了事故地点交通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笔录。交通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没有与其他车辆、行人发生接触的情形下,电动车实然被绊倒,电动车摔至机动车道上。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了程某摔倒受伤后的现场情景,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到程某倒地位置南边的绿化带有木棍状物体横至路面。交警队对该路段环卫工人所作询问笔录也记载,环卫工在2018年5月19日上午十点多钟看到东侧绿化带有固定树木所用的木杆伸出绿化带,伸出距离30-40厘米。结合以上调取的证据及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贾汪区人民法院认定因路边绿化带施工所用的木棍横出绿化带,木棍将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绊倒,程某及电动自行车摔至路面,造成程某受伤,衣物损坏、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
另查明,案涉绿化带由香海建设公司施工、维护,事故发生时,绿化带尚在施工、维护过程中。
又查明,程某于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贾汪区解放东路天助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香海建设公司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人,将施工所用的木棍随意放置在绿化带中,导致木福题伸到路面,妨碍通行,给过往的行人及车辆带来安全隐思,香海建设公司应对程平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程某作为成年人,在天气、路况均良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也应适当承担过失责任。综合全案,香海建设公司对程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程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城建公司、金潮投资公司不是涉案绿化工程和事发路段的管理方。程某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汪区人民法院不子支持。关于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125.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x15天);
3.营养费2100元(20元x105天);
4.误工费17926.50元(43622元/365天x150天),程某未能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工资;
5.护理费8963.25元(43622元/365天x75天);
6.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7.鉴定费900元;
8.电动车及衣物损坏,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路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8465.62元,由香海建设公司承祖80%,计4677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览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46772.50元。
二、驳回原告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458元,被告江苏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程某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程某)。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良葬费和死亡赂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撤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典型意义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的处理,《民法通则》没有做出特别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仅规定了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管理瑕疵责任,没有对妨碍物的设置人责任做出特别规定,说明此时的设置人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后来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对该情形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对法院处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贾汪区司法局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