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而不劣”的假冒白酒应构成何罪
2020-05-21 10:1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尹某为了牟利,通过回收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缘等原装酒瓶及外包装,向他人购买商标标识、防伪标识等手段,将低端白酒灌装到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缘”等商标的酒瓶及包装盒中对外销售,销售时明确告诉购买者系假冒的高端白酒,先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7万余元。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证,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检验属合格产品。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两个罪名的客体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较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刑更重。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两种犯罪的行为表现及其社会危害性存在显著差异。从本质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合格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会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社会危害性较重。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仅仅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权益。本案中,涉案的假冒白酒仅仅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所以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从同类解释角度出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四种行为方式,一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种行为方式都是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这必然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根据同类解释,四种行为方式的法益侵犯程度应该相当,因此“以次充好”也应该达到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程度,不应该包括本案中“只伪不劣”的产品。

从主观故意出发。在司法实务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为了把假冒的产品销售出去,其主观上往往有欺诈的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不同,行为人往往以低廉的价格进行销售,购买者也心知肚明、知假买假,行为人不需要对购买者进行欺诈。

包建强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