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2020-05-26 15:4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8年8月9日,原告袁某携带幼童至被告某超市进行购物,在购物过程中,在位于该超市自主经营的油条售卖处,原告袁某及他人排队依序购买油条,轮至原告袁某时,原告袁某自行用袋装好油条并将油条放置其使用的购物车内,随即原告袁某携带的幼童前往该购物车,原告袁某拉拽该幼童,在拉拽过程中,原告袁某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产生相关的费用。

【评析】

原告袁某认为,其至被告超市购物,因超市地面有油污致其滑倒受伤,超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市认为,其已经正常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摔伤,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袁某摔倒受伤是否与被告超市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袁某作为受害者,其损害事实应当与被告超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关于原告袁某摔倒的原因,通过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袁某系在拉拽其携带的幼童时,不慎绊到自己使用的购物车,因自身重心不稳而摔倒,并非因为被告超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地面有油污而使原告袁某滑倒。故原告袁某摔倒受伤与被告超市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其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如果义务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在受害人的损伤与义务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则推定义务人具有过错。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沈慧慧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