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通过交易习惯认定约定了利息
2020-07-31 10:1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3年11月,钱某、某惠农担保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共同向陈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陈某向钱某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钱某每月向陈某支付1万元。2015年1月17日,钱某一次性偿还10万元,陈某于当日向借款人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同年1月29日、4月1日,借款人支付0.8万元、1万元后未还款。后陈某提起诉讼,要求钱某、某惠农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钱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的款项均系本金。

【评析】

借条未载明利息,借款人逐月等额向出借人还款,能否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公司法人与自然人共同借款,借款人逐月等额的还款习惯与出借人陈某诉称的利息事实一致,应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共同借款人某惠农担保公司系公司法人,该公司与钱某共同向陈某借款,非单纯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适用上述规定,对于出借人的利息主张不应全部予以否定。

2.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时,借款人逐月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清偿至40万元时,借款人按月偿还的数额递减至0.8万元。借款人的付款方式、付款数额、支付节点等呈现规律性,此交易习惯与出借人陈某主张的利息事实一致。

3.借贷双方通过他人介绍首次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并从事金额为50万元的大额资金的拆借、融通活动。民间融资活动的投资性和收益性符合借贷双方合理的利益预期,亦符合借贷行为的动机和借贷活动的目的。陈某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钱某、某惠农担保公司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沈井春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