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方交付借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
2020-09-11 10:3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2014年9月,张某某获知江苏某房地产公司需借用资金周转经营,遂告知其同事韩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商定,其同事韩某某将30万元汇入李某某账户,一并转入江苏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表示同意。韩某某遂将30万元汇入李某某账户。同年9月15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借李某某人民币150万元。我委托李某某付到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会计丁某收。注:付款凭证是150万元整,其中有30万元是韩某某参与借款与李某某合并给江苏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120万元借款利息在还款时双方商定。”当日,李某某将150万元转入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会计丁某账户。江苏某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借李某某150万,年息20%”的借条交给张某某。2015年3月,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张某某于同年3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用150万元转账付款凭证原件,持李某某身份证,为李某某向该公司申报150万元债权。该公司清算组认可李某某的债权,将李某某作为债权人登记。2019年7月1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120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4%支付利息。张某某辩称:其虽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实为介绍借款。

【评析】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仅为介绍借款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该案审理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对该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据上述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加以考察。从原、被告对于150万元款项的行为来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

1.案涉150万元款项的转账流转,不能体现李某某已向张某某交付12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是转让借款所有权的合同,且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借贷合同方能成立。因此,交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150万元款项的转账流转,既看不出张某某与该150万元具有关联关系,也看不出张某某基于民间借贷对150万元享有所有权并能以所有人的名义将150万元转借给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因此,150万元款项的转账流转,不能体现李某某向张某某交付了其中的120万元借款。

2.李某某出借付款凭证原件、身份证,由张某某为其向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申报债权,构成对其与该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可。由于李某某向江苏某房地产公司的汇款并未注明系为张某某转付借款,致使该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出借人为李某某。在张某某借用李某某的150万元转账付款凭证原件、身份证,以李某某名义申报债权时,李某某显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转入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会计丁某账户的150万元,该公司认可系向其所借。李某某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李某某认可系其向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3.张某某不具有向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款返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于李某某转出的150万元是进入江苏某房地产公司账户,该公司出具的借条认可系向李某某借款。其破产清算时亦将李某某作为债权人登记。故该公司自始至终认可李某某为借款出借人,不认可张某某为借款出借人。江苏某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仅在该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张某某并无约束力。

综上,应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成立,并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李某某实际转账流转款项的救济方法,应由李某某向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李某某如认为其与江苏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有权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如李某某认为其与该公司之间因没有借贷合意而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可以要求该公司返还150万元不当得利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