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苏酒集团系“蘇”“雙溝珍寳坊”等商标权利人,某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标注“蘇寳坊”标识,苏酒集团主张被告的该行为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万元。某酿酒厂辩称,“蘇寳坊”商标系案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已取得案外人的商标授权,其没有侵犯苏酒集团的商标权。涉案白酒的生产时间为2013年12月,“蘇寳坊”商标于2015年9月被国家商评委宣告无效。
【评析】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并没有对商标被许可人在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如直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对因信赖注册商标证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使用该商标的商标被许可人明显不公平,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商标法》明确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与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受限于商标注册审查机制的局限性,部分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注册审查,并成功注册。对于该种情形,《商标法》通过商标宣告无效制度予以保护。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司法实践中,白酒生产厂家通过商标注册人向其进行授权,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大量生产侵犯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以自己生产侵权白酒系得到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许可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自己系合法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对该种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但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考虑,商标被许可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应进行相应的区分,如其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其应该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如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则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关于商标使用人是否构成恶意应严格把握,应通过审查其专业能力、日常生产、人民法院对其类似行为有无给予否定性评价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同地区的白酒生产企业,其与原告的商标是明知,具有较高的商标识别能力,之前类似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故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遂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