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2020-12-30 14:4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8年,甲公司多次向蟹业经营部购买大闸蟹,2019年10月,蟹业经营部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抗辩称货款已支付,并申请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庭审中,李某称其与蟹业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在蟹业经营部工作,在2019年年初,其与王某分手后,要求甲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其,并于2019年8月收到该笔货款,向甲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据了解,李某于2019年10月登记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评析】

甲公司是否完成了对某蟹业经营部的付款义务?

第一种意见为:在双方业务期间,李某与某蟹业经营部经营者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在蟹业经营部负责接生意送货,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李某的证言及其向甲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甲公司完成了对蟹业经营部的付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为:本案交易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提交李某具有蟹业经营部授权结账的任何依据,甲公司与李某进行结算,其行为存在过错,不适用表见代理。在蟹业经营部经营者王某向甲公司催讨货款时,甲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货款会以公对公方式支付至某蟹业公司账户,显然与李某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现金收条矛盾。甲公司未完成对某蟹业经营部的付款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李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出具的现金收条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某蟹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经营者王某持续向甲公司催讨货款,双方就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现甲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了李某,与双方协商内容不符。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有权代某蟹业经营部收取货款。故甲公司未完成对某蟹业经营部的付款义务。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