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发自己被侵害的事实能否认定“立功”
2021-01-21 10:2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张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系恶势力集团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供述自己因欠款而被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某等人非法拘禁长达60余小时,后因无力偿还债务而决定加入该犯罪集团,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其应当认定为立功。

【评析】

本案中,对张某能否认定立功,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到案后揭发他人非法拘禁自己的事实,系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张某既未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同时该犯罪线索来源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认定为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所谓检举他人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交代自己如何加入恶势力集团的事实,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定其构成“坦白”的必要条件,如再次认定其构成立功系重复评价。

其次,张某在非法拘禁案中系被害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非法拘禁自己的事实,实质上在行使被害人的控告、报案的权利。国家依法追究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如再次认定立功,就会使被害人与立功者集于一身,导致其在法律上“双重受益”。

第三,司法解释和实践均将与“检举人”有关联的事实排除在立功之外,即要求立功者不参与被“检举”事实,如共同犯罪中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因个人原职务行为而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等。而本案中,张某是他人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和亲历者,与被“检举”事实有重大关联,不宜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