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公务支出应否计入贪污总额
2021-03-26 14:4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9年7月,王某利用担任A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与B公司开展印刷业务合作期间,注册成立C公司,并伪造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外加工协议书》,约定C公司为A公司与B公司的印刷业务提供版面设计等外加工服务,由A公司支付制作费。此后,王某先后多次通过虚列外加工制作费的方式在A公司报账,套取A公司公款至其个人控制的C公司,合计金额为21万元。对赃款的去向,王某供述,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但其中7万元是为完成A公司销售任务,用于购买A公司履行B公司印刷合同所需的配套产品。

【评析】

王某套取公款用于公务支出的7万元是否应计入贪污总额?意见一:应当计入贪污总额。王某采取欺骗方式从A公司套取公款,且已实际控制公款,属贪污犯罪既遂,此后无论其将公款用于何处,均属于犯罪既遂后赃款的使用问题,故不应将该笔款项从王某的贪污总额中扣除。意见二:不应计入贪污总额。王某虽然套取单位公款,但对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王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故应将该笔款项从王某的贪污总额中扣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判断王某套取公款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是否计入贪污总额,应从公务支出与套取公款的先后顺序、公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背景、公款的具体去向等要素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1.从公务支出与套取公款的时间分析,王某在套取行为之前已垫付公务支出。本案中,王某的供述和购买产品的网络订单付款时间均反映,大部分购买配套产品的款项系由王某先行垫付,套取公款时间在后。因此,可以推断王某对该部分公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2.从公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背景分析,王某有权代表单位对外购买业务方要求提供的配套产品。B公司交由A公司的印刷业务中有提供相应配套产品的书面要求,而A公司自身无法生产相应产品。此种情况下,王某作为A公司的经理,有权选择代表单位对外购买业务方要求提供的配套产品,这也从侧面印证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从公款的具体去向分析,王某将公款实际用于公务支出,并未实施侵吞公款行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王某无非法占有用于公务支出款项的主观故意,通过审核王某网络消费记录、B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已收到配套产品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已实际购买并交付了B公司所要求的配套产品,并未实施贪污行为。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