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否支持原审原告诉请
2021-04-15 15:0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6年4月,甲向乙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乙多次催要,甲未能归还,乙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甲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甲返还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甲未履行判决义务,乙也未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2020年5月,法院在审理涉及甲的其他案件中发现其已于2016年8月即原审过程中去世,而原审直接判决已故的甲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显然确有错误,法院遂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乙申请变更甲的唯一继承人丙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虽然原审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原审将已故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既然判决确有错误,则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不存在生效起始日,不应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现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变更继承人丙为被告后,法院应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依职权进入再审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裁判是生效的裁判,未生效的不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案件还在申请执行期限之内,也可能已经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案件还未申请执行,也可能正在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案件在申请再审的期限之内,也可能已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其次,裁判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的错误,也包括适用法律的错误,既可能是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也可能是违反程序法上的错误。总之,只要案件已经生效,确有错误并需要再审的,都属于院长依职权提请再审的对象。民诉法并未规定其他限制条件。事实上,案件的质量需要经受时间的考验,对于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法律未设定时间期限,既符合审判规律,也符合认识论的要求。

依职权再审的原审裁判是待审查的客体,其最终效力有待再审审查确定。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一般而言,决定进入再审后,原裁判要中止执行,但如果涉及当事人基本生存权的案件,法院可以不中止。可见,不管是中止执行还是不中止执行,都表明在决定再审时原审裁判并不是无效,而仍是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此时的原审裁判是再审审理的客体或者对象,至于最终是否变更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必须由再审判决确定。一旦确定,原审判决的效力才会显现。如果再审判定原审错误,则原审判决失去约束力,自始不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再审判决生效后确定,其申请执行期限自然应当自再审生效之日起计算。另外,原审“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再审“理”的是原审的对错,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诉请并不合适。

作者:张志成 张继萍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