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转租不能排除执行
2021-06-16 16:3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申请执行人)系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乙(被执行人)系涉案不动产的原所有权人,甲在司法拍卖网上通过竞拍取得原属于乙的涉案不动产,并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甲乙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在甲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给乙继续使用,期限二年,并约定到期后再协商续租事宜,如谈不成,乙主动搬离,将上述不动产交付给甲。到期后,双方没有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但乙亦未搬离,甲遂将乙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涉案不动产搬离。该判决生效三个月后,甲以乙未按判决履行搬离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接到执行通知后,以其已履行搬离义务为由,申请法院驳回甲的执行申请。法院查明,乙确实已搬离,但其在租赁期间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了第三人丙,乙虽搬离,但丙以租期未到为由拒绝搬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可依据上述判决强制丙搬离,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操作,本案所依据的判决内容就是乙从涉案不动产搬离,而乙已经按判决要求履行了搬离义务,本案执行内容已完成,应予驳回甲的执行申请。至于丙是否应该搬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丙与乙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占有是否合法,是否可以排除执行都应是审理中解决的问题,执行程序不应也无权予以确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执行应从判决的根本目的出发,本案在审理阶段,甲对乙的转租行为并不知情,所以诉讼请求无法涉及这点,而本案判决的根本目的,或者说所要达到的最终结果其实就是要求乙搬离并交付涉案不动产,只是审理中对租赁情况不知情,所以认为搬离即可交付。但丙的占有系被执行人乙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乙负有清场交付的义务,丙必须搬离,如乙怠于履行或丙拒绝搬离,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涤除此租赁。至于相关人员的权利救济,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判决要旨看,甲将不动产租赁给乙使用,到期想收回,但乙拒绝搬离,甲才将乙诉至法院,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回涉案的不动产(只是甲对乙擅自转租的行为不知情,所以没有也无法在审理时对乙的该行为提出诉求),最终甲胜诉。而丙的占有,致使甲不能依据此判决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但究其根源,丙的占有是乙造成的,乙对丙的搬离负有义务,应将丙的搬离视为乙搬离行为的一部分,乙不能以自己已搬离来推卸责任,丙必须搬离,否则,乙的义务没有完成,法院应继续执行。

其次,从行为本身看,乙的转租行为没有得到所有权人的许可,是擅自行为,所以甲并不知情,因此甲诉讼请求中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到这点,但这并应该成为阻止甲收回涉案不动产的理由。乙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如果丙对乙的转租行为也不知情,搬离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乙负责,但丙的占有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再次,从减轻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就本案来讲,如果把因乙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丙的占有)再次推向审理,必然引起新的诉讼,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也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更主要的是不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如果丙再擅自转租,那岂不是还要进行新的诉讼,如此反复,何时是个尽头?

最后,从执行的效果来看,法院的很多司法行为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本案的执行结果就可能产生这样的作用,如果法院支持了乙的请求,这个案子从根本上来讲并没有解决实质问题姑且不谈,还可能对公众认识造成误导:擅自转租竟然可以排除执行。更可能被一些居心叵测的人利用,从而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乙的搬离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法院应当执行,丙的占有应予涤除,将涉案不动产完全交付申请执行人甲。

作者:李安亮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