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6月29日,索某通过群接龙微信小程序向徐某购买了某品牌床上四件套。到货后,索某发现所购商品并非正品。于是索某以商品与宣传页面信息不符为由,认为徐某构成欺诈,起诉至法院主张退一赔三。徐某认为,其系案涉商品的帮卖“团长”,商品的价款接收、发货及售后均与其无关,其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据悉,本案所涉群接龙微信小程序系新型线上销售商品平台,平台用户可以参与帮卖成为商品的销售推广“团长”。每增加一位通过“团长”的推广链接成功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团长”可以取得相应佣金。
【评析】
社区新零售是以社区社群为核心,高效整合线上线下资源,深度融合商品生产、流通与销售的零售新模式。本案所涉群接龙微信小程序即是这一新兴模式的产物,群成员通过群接龙小程序进入团长的线上店铺下单,商家整合各帮卖团长的订单,以团长为单位或者直接向个人进行供货和配送。社区新零售以“全渠道、无界化”的新型体系打破传统经营模式时空壁垒的同时,也模糊了经营过程中各主体间的既有界限。因此,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认定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司法难题。
首先,经营行为强调的是对交易关系的控制力,而不要求经营者直接接触具体的商品、货款等。在新零售业态下,各主体的既有边界模糊,是否负责商品发货、货款接受或售后等,不应妨碍经营者身份的认定。
其次,营利并非盈利,不要求在经营结果上有盈余,也不要求从商品或服务本身获利,只要其目的是追求利益,无论是否最终盈利,均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至于交易是否有偿,系消费行为层面的问题,而非经营者认定层面的问题。即便是无偿交易,最终也可能是以营利为目的,如商品试吃。
最后,从资质上,经营者并不以持有营业执照或资质文件为必要。营业执照或者资质文件作为行政确认,仅是对经营权是否合法取得的认可,但无法限制经营者的行为能力,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从行为上,徐某作为案涉商品的帮卖“团长”,通过编辑、转发商品具体信息、图片至微信群的方式推广商品,并持续性地对外销售商品,虽然全程与货款、商品没有直接接触,但对交易关系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从目的上,徐某为赚取佣金而对外推广案涉商品,并在事实上促成订单,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从资质上,徐某虽然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经营性,构成事实经营行为。综上,徐某与通常意义上的经营者无异,应当认定其具有经营者身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洪霞 周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