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为成年子女支付费用是否有效
2023-01-28 15:5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胡某(男方)与华某(女方)于2020年2月中旬在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华小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若华小某有继续上学和深造的机会,双方必须共同出资直到华小某成家立业为止。2020年9月,华小某进入某大学学习,学制四年,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华小某支付了大学期间生活费和教育费合计2万余元,该费用全部由华某垫付。现华小某要求胡某依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其上大学期间一半的生活费、教育费。

【评析】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普及,参加高考上大学俨然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从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及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大学期间甚至研究生学习阶段给付成年子女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或者其他花费开支也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除非成年子女具有客观上不能独立生活特殊情况,否则其不能再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如果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继续为成年子女给付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和抚养费是否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领域中的个人自治空间可以得到极度的张扬,但身份法领域个人的意思自治显然应当受到适当的抑制。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内容直接牵涉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影响甚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付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由此,双方达成的为成年子女给付教育费和抚养费,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成年子女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日常生活,继续要求父母负担教育、抚养义务,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由该子女的出身决定,姻亲等亲属关系也是附着于婚姻关系而存在,这些都非离婚协议能够左右。离婚协议的作用是为男女双方自行解决离婚后诸多事宜提供载体。在协议中,男女双方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为成年子女作出某些利他性条款,旨在更好地为子女成长考虑,法院支持父母对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系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述规定,尽管只赋予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同时亦明确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并未禁止父母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约定承担成年子女的相关费用。对于离婚协议中为成年子女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约定,应当视为离婚双方为达成离婚目的而对权利义务协商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离婚目的已达成情况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适用或比照、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关于为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继续为成年子女负担抚养费和教育费,法律上是予以认可的。

作者:吴未未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