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邓某明知方某在从事贩毒活动,仍将秦某支付的毒资2万元存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内,再转入方某支付宝账户,从中获利200元。
【评析】上游犯罪过程中提供账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事中共犯还是事后洗钱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应认定为贩毒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应认定为洗钱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通过行为人参与通谋的内容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事先虽有沟通、协商,但内容仅限于明知钱款系上游犯罪所得,仍允诺事后为其“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对上游犯罪实施手段、参与人数、具体分工等并无认识,也没有参与犯罪、共同达成上游犯罪目的的意志因素,与事前通谋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洗钱犯罪。行为人事先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谋并提供帮助的,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邓某对方某贩卖给秦某毒品种类、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均不明知且未参与,主观上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应作为贩毒的共犯。
通过客观行为对上游犯罪的作用大小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洗钱行为的对象只能是犯罪所得和收益,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客观行为,具有事后性、被动性。行为介入也是上游犯罪基本完成之后,一般不参与上游犯罪中交易时间、金额、方式的商议以及交付等核心环节,对上游犯罪结果的产生作用很小或没有实质作用。邓某是在方某收取毒资时才介入犯罪,通过金融结算手段将毒赃“洗白”,并未参与毒品交易、流转等上游犯罪的关键环节,对上游毒品犯罪结果的作用很小。
通过行为主体和利益是否独立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一看主体是否独立,如果主体只是在为他人实施“洗白”行为,独立实施的洗钱犯罪行为,构成洗钱罪。相反,如果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有一定的依存关系,主体是上游犯罪的成员,主体不独立,则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二看利益是否独立,如果实施“洗白”行为获取的利益来源于实施“洗白”行为所独立获取的非法利益,则构成洗钱罪。如果非法利益来源于上游犯罪中根据具体分工所取得的,则为上游犯罪共犯。邓某是在上游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具备后,接手处置毒资,具备主体独立性,获利系实施“洗白”毒资行为独立获取,利益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