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诉求应否支持
2024-03-14 10:2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刘某在某商贸公司开设于某购物平台上的网店购买俄罗斯原装羊奶粉10袋。刘某收到奶粉后,发现产品包装粗糙,奶粉口味寡淡,产品标识上载明的进口食品授权经销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为无信息。刘某向该网店申请退货赔偿,网店客服以各种理由拒绝。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商贸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经查明,刘某近一年内,曾多次提起诉讼,以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

【评析】

本案刘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一年内多次诉讼主张高额赔偿,属于“职业打假人”,其主观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利,购买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已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故不应当支持其诉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商贸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刘某支付十倍赔偿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逻辑,也更有利于提升食品安全,净化市场。

首先,认定刘某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不符合法律规定。“职业打假人”作为民事主体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当然属于消费者。如果因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被认为是消费者,则无异于剥夺了“职业打假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救济,这违反了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其次,某商贸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因为起诉人身份不同而忽视其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虽然部分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扰乱了市场秩序,引发负面影响。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针对职业打假人群体及相关诉讼引发的负面影响进行了回复,明确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从实际效果看,大部分“职业打假人”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其行为应予认可。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应当区别对待“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和牟利行为。

作者:樊荣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