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5 号
《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统筹协调各行业、各领域有效保护和高效利用地下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数据(政务服务)、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等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地下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地下水保护利用、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和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作为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
第十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依法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与本地区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对地下水环境和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下水储备方案,明确地下水储备布局、区域等内容,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下水储备方案,结合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等,科学划定地下水储备范围,明确储备含水层位、储备量以及水质状况,定期开展动态评估,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划定地下水储备范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动用地下水储备,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并按照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用水目的、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地下水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综合考虑地下水合理需求、用水结构和用水定额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下达至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和地下水保护利用等规划,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取水许可。采用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地热水、矿泉水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征求拟出让采矿权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制定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压减方案,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确保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和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水量达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取水计量设施的维护,定期开展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推进地下水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
探索以取水权设定担保等方式为地下水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融资支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用途管制、优水优用。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变更取水用途和取水地点等。确需变更取水用途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优于地下水质量III类标准的地下水,应当优先用于生活饮用以及制药、食品、酿酒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行业。确需利用水质优于III类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说明地表水、自来水或者其他水源无法替代的理由,并附具相关行业规范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开挖深度或者排水规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地下工程建设的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设破坏地下水水源涵养和补给。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布设地下水位监测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并建立健全台账。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综合考虑地下水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的水力联系等因素,明确地下水可更新区域和层位,确定管控措施,并根据动态监测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地下水开发利用布局。
潜水、Ⅰ承压、Ⅱ承压、Ⅲ承压孔隙水和裂隙水、岩溶水等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有水力联系且能够有效补给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控指标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发利用。
除应急供水取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增加地下水储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种植结构调整、农业节水、工业与生活节水、地表水源置换、非常规水利用等有效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提高地下水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单一或者供水能力不足的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科学论证,提出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本行政区域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应急饮用水水源井名录。应急饮用水水源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启用取水设备、对水源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台账,按照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
未经批准不得将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转为常态供水水源。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于十日内向批准应急使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超采治理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国家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科学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以及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对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增加取用地下水总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许可水量或者用水指标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或者水权交易获得。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编制本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效果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推进替代水源、公共供水管网、海绵城市建设,优化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三十三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实施分区管理、分级防治,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等差别化环境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化学品生产企业、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化工产业为主导的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等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对存在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管控措施,阻止污染扩散,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防止串层污染。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标准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不得擅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农村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地下水监测,及时采集、储存、传输、处理监测数据,推进地下水监测数字信息化。
省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地下水监测站网,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面沉降区和岩溶塌陷易发区的地面沉降监测,建立地面沉降动态监测体系。
第四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和岩溶塌陷易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施工监管,指导建立施工档案资料。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取水规模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对地下水水位动态跟踪和分析预警,定期通报超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等地区范围。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降幅等情况,采取会商、约谈等方式对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取水量、水位、水质等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水位控制、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等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对取用地下水行为依法依规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主要包括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其中,孔隙水是赋存于岩土孔隙中的地下水,分为潜水、Ⅰ承压水、Ⅱ承压水、Ⅲ承压水、IV承压水、V承压水等;裂隙水是存在于岩层裂隙中的地下水;岩溶水是赋存于可溶性岩层或者岩体中的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是指以地下水为载体,利用地下水热能,取水后等量回灌,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