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纺织品公司向某印染公司租赁1.1万平方米厂房用于家纺生产经营,并将厂房内墙粉刷工程交由邢某承揽。2021年10月31日,邢某雇佣的王某在粉刷过程中从活动架摔伤。2022年12月,王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23年2月,人社局以某纺织品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纺织品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转包时,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权益并重的原则,审慎衡量个人与单位双方的利益,合理界定无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适用范围,防止不当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合法承揽关系并非违法转包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某纺织品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家纺生产经营,厂房粉刷不属于某纺织品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某纺织品公司与邢某、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且某纺织品公司将厂房内墙粉刷工程交由邢某承揽不属于违法转分包,故由某纺织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当扩大了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范围,应予以撤销人社局的工伤决定。
本案裁判准确界定合法承揽与违法转包情形下劳动者工伤权益的区别保护,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减损,也避免让企业承担法外的过重负担,维护企业发展的正当权利,有效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