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王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将混凝土送至某工地后,在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撞倒被害人张某,致张某被碾压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胸腹部复合型受伤死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为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其倒车行为不宜认定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为王某是在施工现场倒车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属于生产、作业过程,因此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犯罪主体不符合。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类犯罪,其主观责任属于监督过失责任的一种。该类犯罪追究的实际上是一种生产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职务性、组织性或管控性的监督失责。本案王某系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其驾驶搅拌车将混凝土送至工地,其本人不属于该工地施工单位职工,亦不属于对该工地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故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事故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是否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是判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且一般认定时,还须有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行政意见认定该行为属于安全生产中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明知倒车影像损坏,在夜间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倒车,疏于观察,且未鸣喇叭,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行为,与未按安全生产操作流程操作具有明显区别,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客观违法性要素。另外,本案中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既未认定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也未认定王某的责任,故王某的倒车行为不属于该工地的生产、作业行为。
事故发生在封闭工地中。交通肇事罪主要应判断案发所在的路段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即案发时的道路是否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王某的行为及后果是在封闭的工地上发生,且该工地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行为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