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运行
第三章促进发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创新合作模式和机制,推动多种形式规模化经营,拓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内容和领域,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第七条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协作机制,开展农业生产、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等领域合作交流,推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互认等协作体系。
第二章组织运行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应当依托全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给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组织。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经全体成员决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依法制定,载明法定事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示范章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出资等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农民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在本社务工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等,以及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主要职业的农业从业人员,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财政资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符合规定的,可以以出资的方式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成员结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村民身份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省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会计档案,依法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可以对提供管理、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的成员支付报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成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依法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成员数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分别记入成员账户;成员退社的,量化份额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基础台账,实行社务公开,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决定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年度业务报告等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愿基础上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涉及解散、清算等事宜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机关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章促进发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扶持政策与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探索不同的专业合作社模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民间工艺制造业、农业信息服务和农村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融合发展,培育和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体。
第二十三条 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综合性服务,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为全体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的各环节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相关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质量标准认证、市场营销、技术创新与推广、信息、培训等服务。对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小型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建设管护主体。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参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社会化服务、现代农业产业园等涉农项目。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村水利建设,承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和用水管理以及为农业种植、养殖业提供灌溉排水、抗旱排涝等涉农用水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农业科技示范和推广服务。
第二十七条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农业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农业农村、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推广新模式提供优先立项支持。
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需要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设立农产品专营店或者在大中型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拓展农产品流通渠道,支持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开展相关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农业职业院校开设农业产业发展相关专业课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职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退休人员、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等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创业就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人才培养、科研创新、技术推广和市场营销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税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税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涉税、减费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在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四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发挥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的作用,降低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门槛和成本。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保险产品,在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三十六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他农业经营主体和小农户提供农资供应、配方施肥、农机作业、统防统治、收储加工等农业社会化服务,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专业辅导、政策解读等服务,指导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开展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推进标准化建设和规模化经营等。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民主管理、市场营销等给予指导。
第三十九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建立示范社名录和动态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运行情况。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和信用信息公示等事项进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随机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抽查名单和结果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三)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
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财政、审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产业关联和专业特点等建立联合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会员单位提供信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发展质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对外投资;
(四)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人员;
(六)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七)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八)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接受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计入成员账户的,由有关机关、单位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五)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六)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登记的;
(七)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八)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