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车辆拍卖款是否符合分配条件
2024-10-28 16:1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1月,李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引发连环追尾致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七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查明,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驾驶员李某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因李某某、某物流运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扣押拍卖厢式货车,因成交价不足以清偿全部损失,现各方当事人对车辆拍卖款如何分配产生争议。

【评析】

对于车辆拍卖款的分配,一部分当事人认为该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另一部分当事人认为,车辆经生效文书认定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应当按照各债权金额比例予以分配。笔者认为应该对车辆拍卖款按债权金额比例予以分配。

普通债权在执行企业法人财产与自然人财产时的分配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财产分配前申请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分配清偿的分配方式。该条规定适用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公民即自然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江苏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禁止分配原则”,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所以,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可以看出,汽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仍须遵循普通动产的交付原则,并非以机动车登记来确定车辆的所有权人。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但该登记并非确认车辆所有权归物流公司所有。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个人,故车辆拍卖款应为个人财产予以分配。另外,现行司法实践中物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法院执行部门只能从登记判断权属进而查封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案外人可以对查封行为提出证据主张为案外人财产从而停止执行。

作者:张明杰 李德琴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