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许某是一名二手车从业者,2022年8月,他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辆奥迪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一辆车被许某的同事叶某长期借用驾驶。2023年5月,顾客何某前来购买二手车,许某于是将另一辆奥迪小轿车借给何某试驾。试驾过程中突发意外与同事叶某驾驶的奥迪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定责,叶某和何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两辆车的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许某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500元,但保险公司却以交强险并不保障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为由拒绝理赔。沟通无果之后,车主许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评析】
关于本案处理,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中受损车辆均为被保险人许某所有的车辆,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此外,交强险保险合同亦明确被保险人本身所有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障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案涉两车虽全都登记在原告许某名下,但事故发生时,两车由不同的人员驾驶,不同的车辆之间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案涉两车因事故受损,与其他第三者车辆受损并无不同。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原告许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原告故意造成,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从而应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许某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且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