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从事货车运输业务,经常往返如皋常州两地苗木市场运输。被告从事苗木经营。因被告承接的绿化工程需要苗木,其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从常州苗木市场为其带货。在带货两次后,被告再次电话要求原告带货,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相关苗木采购带回,第三次的货款及运费合计6000余元被告当时未能结付。后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带货中的苗木有质量问题拒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系委托关系,被告抗辩系买卖关系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第一次带回的苗木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余元。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身份职业、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履行特点,综合进行评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委托合同则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两者区别主要有:一是对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不同。出卖方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受托方对受托事务所涉及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二是双方的主从地位不同。买卖双方地位平等,卖方享有完全的选择权、自主权;受托方处于被动、从属、次要的地位,从事何种具体委托事务,完全由委托方决定;三是交易对象不同。前者交易对象是出卖人自己享有所有权、支配权的物品;后者交易对象是受托人的劳动;四是合同目的不同。出卖方出售物品的目的在于实现交易利润,后者受托方实施委托事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劳务费用或者换取相关机会。
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货运司机,根据被告指示进行带货,对案涉苗木并不享有所有权,交易过程中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对货品数量、价格等无选择决定权,付出的是自己的劳动,交易目的亦是为了获取签订运输合同的机会,故双方构成苗木委托采购、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对被告的反诉告知其另行主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