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二人以男女朋友名义相处。2024年1月,姜某某谎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借用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资金周转,后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的支付宝平台向招联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联金融公司”)申请“好期贷”人民币1.9万元。在刘某某的该笔贷款获得招联金融审核通过并进入其银行卡后,姜某某操作刘某某的支付宝将1.9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姜某某冒用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骗取招联金融公司的信任,致使该公司错误地认为贷款申请人是刘某某,并对刘某某进行资质审核、发放贷款,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刘某某占有的银行卡内的贷款,通过刘某某的支付宝秘密转移至自己银行卡内,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且数额较大。涉案的“好期贷”是招联金融公司提供的一种消费金融信用贷款产品,由用户根据支付宝芝麻信用分线上进行申请。被害人真实填录支付宝账户信息,按照与支付宝平台的约定设定关键指令、绑定银行卡,且首次通过身份验证后,其已经与支付宝建立了一次授权后不再重复审核的快捷支付关系。后期,招联金融公司基于客户资质确定借贷额度,但支付宝平台及关联的招联金融公司均无需审核实际操作者身份,故姜某某未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修改或实施需平台重新审核的欺骗性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害人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行为定性的重要依据。姜某某利用刘某某的支付宝申请贷款的行为可视为盗窃罪的预备阶段。在贷款获得审核通过并进入刘某某账户后,姜某某登录刘某某支付宝账户,秘密将刘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转账至自己账户。这一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姜某某的行为正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盗窃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以及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财物的意识。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在本案中,姜某某的行为正是以秘密窃取为主要手段,其利用刘某某的支付宝申请贷款并转账的行为,并非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因此,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