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应否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定
2025-02-07 10:4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姜某某在明知某河道禁捕期内禁止捕捞螺蛳的情况下,多次驾驶带有拖网的船只在该河道内非法捕捞螺蛳5100余公斤,非法获利8200余元。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评析】

对于本案中非法捕捞行为能否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某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非法捕捞行为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前实施,应当适用旧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某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典规定只有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法捕捞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姜某某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姜某某非法捕捞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例外情形,尽管姜某某非法捕捞的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但其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民法典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更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符合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例外情形。

其次,姜某某非法捕捞行为符合“造成严重后果”前提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专家意见指出,非法捕捞使用的机动底拖网在捕捞螺蛳过程中,扰动水体,形成二次污染,改变底栖生物的生存环境,破坏了该区域的自然渔业资源的繁殖、生长、栖息,对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咨询专家、行政主管部门等方式,确定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严重性,从而科学合理地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最后,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符合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姜某某非法捕捞行为既损害渔业资源,又破坏生态环境,完全违背了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惩罚性赔偿条款作为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编中的具体体现,应当在实践中予以应用。

作者:徐丽   编辑: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