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中的特有制度,其制度本身以民法典基本理论为理论建设起点,了解监事会制度的本质以对民法典基本制度具体内容的认识为前提。
我国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公司法作为具有私法属性的商事法律也要遵守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与监事会制度
(一)法人制度
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是监事会制度产生的根源。公司是公司法规制的主体,没有公司就没有公司法适用的范围。而公司本身并不是一个有机体,无法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何将公司转变成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公司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历来都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定说的观点争论,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承认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又通过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提出法人通过组织机构来完成意思表示,因此我国民法典实质上采取的是法人实在说,公司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的意思表示则无法通过法律规定,而是需要法人建立组织机构来表现自己的整体意识,从而完成其行为。
虽然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商法被民法所吸收,恰恰相反,我国民法典是在尊重民法与商法共性的基础上,将民法与商法有共同点的规定进行合并规定,又将商法所特有的规定都留给具体的商事法律来进行规定。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典型的三角制度,所有权所代表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产生的根源,权力机构选举产生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赋予其各自的权限。执行机构执行权力机构的指令,监督机构则监督执行机构的职务行为是否符合将权力机构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应当处于平等地位。这也是在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下所规定的营利法人所应当具有的结构。
(二)民法典第八十二条
民法典第八十二条是规定监事会职权内容的基本条款。民法典规定了监督机构监督职权的内容,包括职权监督和财务监督,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我国现有公司法中,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不仅有监事会还有独立董事制度,两种监督制度的监督职能存在相当程度的同质性。只是独立董事其本身仍然是董事会对自身进行的内部监督。制度设立初衷是以为独立董事与董事会距离更近,更方便对董事会的决策进行职能监督,但是与董事会距离接近的独立董事反而更让人怀疑其独立性。
监事会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中的另一种内部监督制度,其职责内容主要是监督公司的执行机构,不仅包括董事会也包括其下辖的中层经理等执行人员,单就法条内容而言,事实上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相较于公司法中的规定更为宽泛。民法典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营利法人设有监督机构的,其监督范围不仅包括营利法人的财务,而且也可以对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三)代理制度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代理制度是监事会的制度基础。法人是由组织机构组成的,分别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但机构毕竟不是人,本身并没有意识,需要由人组成的组织机构来形成集体意识。但囿于股东大会人数众多和股东精力不足等问题,股东会通过代理制度委托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而近年来不断增长的代理成本问题迫使股东大会不得不通过代理制度聘请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了代理制度,监事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会实施监督,民法典的代理制度是监事会制度产生效力的法律基础。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还规定,同一事项的多个代理人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虽然公司法对每一位监事的权利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的体系化规定可以认为,各个监事作为监事会这个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有机体,都平等地享有代理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权。只是在作出监督决策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需要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所以监事会采用的是集体决策机制,单个监事所作出的决策并不是终局性的决定,需要各位监事共同行使监督权,依法作出监督意见。
由此可见,在公司法制度出现缺位的时候,民法典作为规定监事会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可以弥补制度缺位的缺憾,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规定,以免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民法典其他编与监事会制度
民法典的其他部分对监事会制度也有相应的指导作用。
民法典合同编指引找到监事会制度的本质。监事会通过与股东大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因此监事会需要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制约。合同具有相对性,股东大会通过合同约定监事会的薪酬和职权内容,而股东大会也负有支付监事会薪酬的义务;监事会则享有股东大会赋予监事会的职权,同时也需要勤勉履行股东大会交给监事会的职责,否则需要对因自身疏忽职守而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内也是对股东大会所受损害的赔偿。对于监事会与股东大会关系本质的回归不仅有利于在现有公司法制度空缺和现实企业内部治理情况混乱的情况下认清问题的本质,而且也有利于找到责任的归属。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监事会制度的责任承担规则的基础。公司法主要规定的是公司运营组织机构和公司治理方式等内容,而且我国公司法还承担了一部分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但追根究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才是保障我国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调整规范,仅依靠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全面对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将保护投资者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要责任交给侵权责任编才是符合法律规范的设置。公司不论其身份是守法者抑或是违法者,当其权益受到侵害又或者是损害了他人的权益时,都是侵权责任编中的重要参与主体。监事会制度作为公司法中重要的组织机构,在对社会公众投资人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自然需要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监事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如何承担,承担的标准是什么,是无过错责任抑或是过错责任、严格责任,都未进行详细规定,在具体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形式对被承办法官和被侵权人而言至关重要,缺乏具体的评价标准,对法院判案形成了极大的困扰。
因此,公司法需要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内容对公司法中并未明确的侵权责任内容及责任形式等进行补充规定,在适用公司法具体规则的同时,对尚未规定的侵权责任内容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内容,这样才能在法律体系和制度架构上使公司法的内容更具有可操作性。
总而言之,民法典为我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了体系化的建议,为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制度框架,为我国公司法监督制度提供了变革创造的空间。同时,公司法中监督制度的变化和修改,也在不断充实民法典的内容,通过吸收国内外先进的法学理论知识,不断对我国公司法的法律体系进行理论重塑与架构,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以民法典为中心、公司法与其他部门法规为具体制度内容的现代化公司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