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效力认定
2021-08-27 10:5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6年9月2日,徐某某与某检测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材料责任工程师,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2017年7月4日,徐某某因病去世。徐某某之妻郭某某、儿子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检测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某检测公司则称,与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加盖徐某某个人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6日的欠条一份,载明“徐某某借款12.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未能提供对应工作岗位的职称证书而一直未到岗,承诺将在到岗后用工资及其他收益偿还欠款”。另查明,徐某某原为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30日离任。某检测公司与某咨询公司为关联公司。

【评析】在我国,使用印章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其实用功能延续至今,主要体现在公章的使用中。当今社会,人们普遍比较重视公章,个人印章极少使用,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因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需要,却普遍使用。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的签字代替物,该印章系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而刻制,由单位保管,在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使公司对外代表权时使用,具有“公章”属性,而非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私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因其使用、管理方面有别于一般自然人印章,故在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处理法定代表人个人事务并由此产生效力争议时,提供证据一方应就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确系法定代表人本人私人保管使用、代表其个人意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确认其代表法定代表人本人处理个人事务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欠条所加盖的印章系徐某某作为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使公司对外代表权所使用,即为法定代表人印章。2016年12月30日,徐某某离任后其原作为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印章不应再对外使用。徐某某在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时是通过署名并加按指印的方式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个人事务中有使用印章的习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任后继续持有该印章并使用。且2017年5月6日,徐某某因病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某检测公司主张徐某某自行前往公司主动出具欠条的情况有悖常理。虽然,某检测公司抗辩因徐某某未能取得工程师职称证书导致《全日制劳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但因某检测公司始终未对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作出相应处理,且在此后出具的《职工名单》中仍载明徐某某系其材料责任工程师,故认定徐某某与某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徐某某死亡时间,确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对郭某某、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最终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徐某某提供劳动的情况,遂判决某检测公司支付工资35055.56元。

笔者认为,原告方虽未能通过鉴定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推翻其证明效力,但在原告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该印章的性质、使用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患病、治疗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否定了加盖有法定代表人人名印章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依据这种证据的评判标准认定的证据效力更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也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

段绪朝 沈国婧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