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梁某于1981年出生,系被告某村七组村民,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梁某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出。2014年7月,梁某因离婚并经杨某村同意,将户口迁回原籍,独立成户,但梁某并未实际居住于杨某村。2015年,梁某再婚。2016年7月,梁某将刚出生的儿子落户至自己名下。再婚后,梁某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外地。
2013年11月,某村七组沟渠路集体用地被征用。2014年8月,某村七组村民代表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了本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从即日起凡是已经出嫁的姑娘以后离婚的无论户口是否在家均不参加沟渠路分配。2015年至2017年期间,某村七组沟渠路集体用地(非承包地)又先后四次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均未分配给梁某。梁某不服遂起诉要求被告某村及其七组共同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梁某是否享有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参与分配权。
笔者认为,取得集体户口不必然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而集体户口不是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唯一凭据,应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及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本案原告梁某虽然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但因其结婚后已将户口迁出,失去了某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享有的承包地依法应当收回。其离婚后虽然又将户口迁回,但并未实际居住于某村七组,也未参与某村七组的生产生活,不以某村七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某村七组村民根据村民自治原则集体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时,结合某村的实际分配情况,未将其纳入参与分配人员并无不妥。
本案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一、取得集体户口不必然享有征地补偿款参与分配权;二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以是否具有集体户籍为唯一凭据,而是应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三是对于村集体内部的事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原则,保障基层民主。
陈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