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
2021-11-10 16:4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黎某与其前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后黎某于2009年9月15日与汪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黎某与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黎某以48162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县城房屋一套,2011年2月2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黎某个人名下。2016年10月18日,黎某与汪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登记在黎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汪某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黎某享有居住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汪某名下。2017年11月2日,黎某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完善涉案房屋土地手续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该地区于2016年5月31日起不再单独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改为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黎某、汪某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了结婚证等材料,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于2017年11月4日为其换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涉案房屋登记为黎某、汪某共同所有。后黎某于2019年12月去世。2021年2月汪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汪某所有,并要求黎某的三个子女协助汪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黎某与汪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该有效。本案中,黎某与汪某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基于夫妻关系对婚内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汪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汪某所有。后黎某与汪某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因涉案房屋没有土地证,且根据当时的不动产登记规定不再单独办理土地证,而是改为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黎某与汪某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完善涉案房屋土地手续换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黎某、汪某共同所有,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间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现因黎某已经去世,黎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三个子女,应协助汪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季秀梅 潘觉菲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