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2021-11-10 16: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9年11月,葛某驾驶汽车与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警方认定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曾通过电话投保方式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经查,葛某对案涉车辆进行过改装,拆除了后排全部座椅并装满了货物,事发时正准备驾车去外地销售货物。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被改装、加装已经改变使用性质,投保人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客观上已经使得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公司免责。关于是否将免责条款告知的问题,保险公司称葛某在电话投保过程中,公司已经向其告知要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其至今未对免责条款提出异议。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对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与投保人在保险业知识方面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关系,很多消费者虽然购买了保险,但是因为绝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面对诸多条款,里面也牵扯了诸多医学、法律等知识,投保人很可能看不懂意思,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保险公司相当的义务来保证投保人的权利。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作出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文的本意是指保险公司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就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动履行向投保人作出告知、提示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履行该项义务,免责条款对相对人不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未对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反推投保人认可并接受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相悖,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电话投保的行为方式,投保人通常都要几天之后才能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保单及保险条款,此时其已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也没有机会对免责条款提出异议。

黄亮

编辑:任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