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季某在公司就职期间,利用公司废料区无人看管之机,将公司的铝制废料运至王某处销赃,前后实施盗窃共计16次,所窃废料价值合计1万余元。王某在明知季某出售的废料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16次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并予以出售,非法获利1000余元。
【评析】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王某在一个多月时间内从季某处先后16次收购废料,系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王某和季某的犯罪指向的是同一对象,故王某16次收购废料的行为应综合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
(一)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针对同一对象,基于同一犯意,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应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
1.基于同一犯意、连续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应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与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不同,一次犯罪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独立行为,包括独立的犯意、独立的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借鉴该司法精神,如果是基于同一犯意,在一段期间内连续多次为同一个上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分多次收购并出售,由于犯罪对象同一、行为连续,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具体到本案,王某产生从季某处收购废料的主观故意后,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先后16次从季某处收购犯罪所得的废料,此时王某系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下实施的行为,且王某行为的对象与季某盗窃行为的对象均是同一的,对该收赃行为仅能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而不能机械地将每次行为都单独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
2.结合多次犯罪加重处罚的法理依据,应评价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罚依据在于,该行为促进上游犯罪的实施,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追诉活动,加大赃物的查处难度进而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利。多次实施该行为则体现行为人不断违法的主观恶性以及对法益侵害风险的扩大化,此为升格处罚的实质依据。因此,以“次数”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情节严重”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具有的可能导致更严重危害或造成更大法益侵害的倾向。具体到本案,季某系王某收赃唯一上线,其收购铝制废料来源稳定、模式固定,一定程度上不具有扩大法益侵害的可能。因此,不宜多次评价王某的掩饰、隐瞒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一般不重于上游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该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成立,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小于上游犯罪。因此,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要受上游犯罪量刑情况影响,以期达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本案中,盗窃行为人季某所窃金额1万余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认定收赃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情节严重”,则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明显失衡,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