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6月,某集团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建材公司系工程的总包单位。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内分两次返还(除防水质保金外),保修期满一年,某集团公司将保修款的50%支付给某建材公司。保修期满两年,将保修款的35%支付给某建材公司。余15%的保修款作为防水质保金。防水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2019年4月份,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份,双方结算完成,并确认全部保修金的金额。某建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超过2年期限,起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剩余质保金。
【评析】司法实践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保证金的返还以及返还时间节点。实践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多种表述方式,如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金等。甚至在合同中同时混用。如本案中,合同既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又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
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布《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曾发布《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缺陷责任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保修期的规定来自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保修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最长2年期限应为缺陷责任期。对于超出2年部分的约定,视为双方没有约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属于不同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故某集团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约定名为质量保修金实为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2年。某集团公司应将剩余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某建材公司。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区分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认定超过2年的部分视为没有约定,依法支持了某建材公司的请求。
法院通过在判决中明确区分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依法保障施工企业的权益。同时,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实现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双向奔赴”,有力地推动了工程施工领域依法合规。